2009年8月9日某廠工人梁某因對廠里不滿,趁其酒醉之際,在廠里隨意辱罵他人,并將停放在廠辦公樓下的一輛皮卡車前擋風玻璃砸壞。后又見廠經理葉某開車回廠,被告人梁某撿起石頭準備砸車,被葉某抱住,被告人梁某趁勢將葉某摔滾在地,致使葉某腳部受傷。隨即,梁某又跑到廠門口,堵住門口阻止運輸車輛出入。
梁某的行為應定為尋釁滋事罪。梁某酒后“無德”,任意毀壞他人財物,公然藐視社會法紀,毫無顧忌的、肆無忌憚地毀壞他人財物,完全是在公然藐視社會日常生活交往規則的主觀意識支配下的結果,是一種典型的尋釁滋事行為。故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。
尋釁滋事罪主觀上是為了無事生非、起哄鬧事、逞強好勝、耍威風;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上有損壞他人財產的目的。前者雖然也有損壞他人財產的目的,但只是為了通過損壞他人財產來達到自己逞強好勝、耍威風的最終目的;而后者也有可能出于報復、泄憤,但其最終目的是為了損壞他人財物。
尋釁滋事罪侵犯的通常沒有特定的對象,侵犯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;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通常有特定的對象,侵犯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權利。前者也會同時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,但以社會管理秩序為主要的客體;后者也會同時造成對社會管理秩序的侵犯,但以他人的財產權利為主要的客體。
本案中的梁某,僅僅因為因對廠里不滿,趁其酒醉之際,在廠里實施了系列不滿的泄憤行為。梁某主觀上系無事生非,他沒有針對某個特定人的砸車行為,其侵犯的主要是社會管理秩序。因此,將梁某的行為定性為尋釁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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